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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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陕B环罚〔2024〕3号)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03-22 15:13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陕西创天嘉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1MAC2TNPT8R

地址:铜川市新区长虹北路

法定代表人:田有孝

我局于2024年1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并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在承接的铜川新龙城项目5号楼负一楼对钢管进行刷漆,刷漆过程大门关闭不严。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4年1月8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

2.2024年1月10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环境违法行为;

3.2024年1月8日,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违法情况,自由裁量依据;

4.2024年1月10日,陕西创天嘉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

5.2024年1月10日,陕西创天嘉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铜川市新龙城建设项目劳务合同,证明违法主体。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2024年3月8日,我局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B环罚告字〔2024〕7号),你单位于当日签收。至3月15日,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

参照《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第二部分《专项处罚裁量表》第三类“大气污染防治类”第15项“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已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但密闭不严,或者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运行;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制造、塑料制品或者其他行业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处罚幅度:2-3万元”。

鉴于你单位在密闭空间中进行刷漆,刷漆钢管数量较少。为起惩罚教育作用,督促企业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结合环境违法具体情节,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开具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铜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3月22日


网络编辑:路青
信息审核:赵晓敏